94.8.30校務會議訂定
99.8.30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0.3.23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修正
100.3.29臨時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1.2.14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修正
101.8.23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修正
101.8.29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2.2.1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修正
102.2.18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章 依據及目的
第一條 依據100年6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1071號令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及101年5月24日臺參字第1010081429C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訂定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
第二條 為維護學生受教及成長權益,提供學校教職員工生免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學習及工作環境,特訂定本防治規定。
第二章 校園安全規劃
第三條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6條,學校應設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其任務之第6款為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第四條 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本校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其範圍包括校園中運動設施、浴廁、宿舍、衛浴設備及專車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第五條 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結果及相關記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第六條 本校整體校園安全規劃(包括校園中運動設施、浴廁、宿舍、衛浴設備)由總務處負責,專車規劃由教官室負,檢視單位為總務處、學務處。
第三章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第七條 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第八條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第九條 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政策宣示
第十條 依性平法第1條規定,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
第十一條 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實施成效。
二、針對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校防治規定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第五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界定及樣態
第十二條 本校防治規定所稱之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依性平法第2條規定,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六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收件單位、電話、電子郵件等資訊及程序
第十三條 本校接獲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時,其收件單位為學務處生輔組(電話: 06-5717300 ;電子信箱:x5717300@yahoo.com.tw)。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性平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第七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第十四條 依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第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或檢舉,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行為人為學校首長者,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
二、行為人於兼任學校所為者,應向該兼任學校申請。
第十六條 本校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本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處理。
第十七條 行為人於本校兼任教師期間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本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本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處理。
第十八條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
第十九條 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
第二十條 本校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但無管轄權時,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即通報本校受理窗口-學務處生輔組知悉。學務處生輔組於知悉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24小時內,進行校安系統通報及113責任通報。
通報時,依法規定,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學務處生輔組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第二十三條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視同檢舉,學校應
主動將事件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本校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學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者,視同檢舉,由學校防治霸凌因應小組依本防治規定第十三條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校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性平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學務處生輔組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學務處生輔組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本校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會處理。
第二十五條 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性平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本校予以公差(假)登記。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負責調查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支應。
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前條聘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本校得經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本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本校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二十九條 本校應依性平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學校就該事件仍應依性平法為調查處理。
當事人非本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條 本校依性平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必要時,應對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當事人非本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適當協助。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其所需費用,由學校或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三十一條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份而中止。
性平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第三十二條 本校性平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學校提出報告。
學校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平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第三十三條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本校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加害人依性平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二、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性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第三十四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本校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學校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學校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
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此課程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處置應由學校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第三十五條 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本校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調查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第八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第三十七條 本校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單位。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學務處生輔組申復(電話:06-5717300;電子信箱:x5717300@yahoo.com.tw)。申復以一次為限。其以言詞為之者,學務處生輔組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學務處生輔組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第三十八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性平會於接獲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
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第九章 禁止報復之警示
第四十條 調查期間為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經性平會決議彈性處理當事人出缺勤記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為避免報復及再度加害,減低雙方當事人互動機會,得採取必要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章 隱私之保密
第四十一條 本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法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條 本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二、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條 本校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四十四條 本校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原始檔案資料,於調查結束後,文件彌封,送交總務處文書組保存;報告檔案資料則由學務處及性平會執行秘書保管。
原始檔案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加害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第四十五條 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本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本校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兼職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平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
第十一章 其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相關事項
第四十六條 校園人員定義依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第四十七條 學校應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第四十八條 本防治規定若有未盡事宜,皆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防治規定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討論,送校務會議通過,陳 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